上海市心理健康与危机干预重点实验室开放基金申请办法和管理条例(2021)

发布者:刘阳发布时间:2021-04-21浏览次数:34

上海市心理健康与危机干预重点实验室开放基金申请办法和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为了更好地支持和推动科研工作,吸引和聚集国内外高水平知名科学家和学者来实验室开展合作研究和学术交流,特制定本管理办法和条例。

      第二条 开放基金申请指南由实验室学术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在实验室网站予以公布,申请者根据开放基金申请指南指定的范围向实验室提出申请。

      第三条 开放研究基金项目的立项、审批和经费管理由重点实验室负责。

      第四条 开放基金从重点实验室运行费预算中支出,用于资助开放课题研究,专款专用。


      第二章 开放课题基金资助范围

      第五条 上海市心理健康与危机干预重点实验室开放基金,用于资助与实验室近期研究方向一致的研究课题。促进国内外合作,吸引国内外相关领域的科研人员、博士后及访问学者等利用实验室的资源,从事围绕实验室研究方向、创新性强的基础研究或应用基础研究。

      第六条 国内外相关领域的科研人员、博士后及访问学者等,凡从事与重点实验室研究相关的中级职称以上(含中级)人员,均可从实验室公布的《开放课题基金申请指南》范围内选定课题,提出申请。


      第三章 开放课题申请与立项

      第七条 申请者应得到所在单位或部门的同意。获准重点实验室资助的课题研究人员应在本实验室开展工作,特殊情况可由实验室主任酌情放宽。开放课题基金申请应符合重点实验室研究方向,其研究内容必须符合开放课题基金的资助范围。

      第八条 开放课题基金资助的课题研究期限一般为1-2年,资助金额一次核定,根据具体情况可一次性或分年度拨款。

      第九条 重点实验室将组织专家进行初步评审、评议,提出初步评审意见,之后提交实验室学术委员会进行最终评定,择优确定资助项目和金额。

      第十条 评定结果由重点实验室主任签发,行政办公室通知申请者。获得资助的申请者,接到通知后,应向实验室提交纸质申请书与课题实施计划。

      第十一条 实验室主任有权对开放课题研究和基金使用随时进行检查,对无力继续完成课题者,终止对其资助;对经费使用不当者,予以纠正;对取得突出成果的科研追加经费给予奖励。开放课题不能延期,经费使用在课题结束之日起停止使用,结余经费予以收回。


      第四章 开放课题成果管理

      第十二条 开放课题基金资助者,课题实施中期,须提交中期研究进展报告,实验室对中期考核不合格的课题将停止资助;工作完成后,须在2个月内向实验室提交研究报告或工作总结,并附相关的研究成果证明和发表的论文。

     第十三条 课题研究人员在开放课题基金资助下取得的成果,由重点实验室与课题研究人员所在单位共享,相关结果证明材料提交重点实验室备案。开放课题基金资助项目所取得的论文、专著和专利等成果标注要求如下:

       英文表达:

      Shanghai Key Laboratory of Mental Health and Psychological Crisis Intervention, School of Psychology and Cognitive Science, East China Normal University, Shanghai, China

      如有其他学院内机构或合作机构,表达如下:

      Shanghai Key Laboratory of Mental Health and Psychological Crisis Intervention, other institutes, School of Psychology and Cognitive Science, East China Normal University, Shanghai, China

      中文表达:

      华东师范大学心理与认知科学学院,上海市心理健康与危机干预重点实验室,上海 200062

      校内人员申请(校外申请人不需要标注此项):

      若申请人为华东师范大学校内人员,成果需另外标注“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Supported bythe Fundamental Research Funds for the Central Universities


      第五章 附 

      第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具体条款如与上级部门办法的管理条文冲突时,均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上海市心理健康与危机干预重点实验室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执行。